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
8號),聲請停止羈押,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讓被告吳淳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已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亦於同日交保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前開羈押處分業已消滅,本院自無從再對之為准否具保之裁
定,是本聲請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