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19號
TYDM,114,聲更一,19,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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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裕閔


上列聲請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
14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
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裕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桃簡字第26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罰金60,000元,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
和即罰金58,000元。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犯
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及歷次犯行間隔之
密接程度,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
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
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 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裕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 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裕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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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