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
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尚有王俊傑,惟原審未就該人
所涉犯行判決,請求調查上開事實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除記載前揭聲請
再審意旨之內容外,並未具體說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6
號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
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
出再審之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
據。惟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僅於114年5月22日以再審狀
重申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本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
不合法,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為補正,當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