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玉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玉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玉崎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入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7月7日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694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