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章又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庭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
訴字第2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與章又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又穎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現
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
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
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章又穎前因與張庭菲涉嫌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後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4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
定在案,就張庭菲部分,則起訴至本院現以114年度訴字第2
3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同張庭菲案件而移
送至本院,考量檢察官並未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張庭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而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亦未
見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經本院電詢檢
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另張庭菲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民國114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並陳稱: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我女友章又穎所有,章又穎與本案無關等
語,復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114年5月2日準備程序在
卷可查,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並
無留存再加調查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13Pro手機,藍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章又穎 114年刑管07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