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13號
TYDM,114,聲,281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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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皓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皓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皓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
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 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皓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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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