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07號
TYDM,114,聲,2807,2025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酌
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3次施用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
次過失傷害罪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
然有別;惟其所犯之3次施用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各相距
非遠,行為態樣、手段並無不同,且本質上皆係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
加重效應應屬有限,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六、末考量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且與 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 顯屬輕微,依法可資減讓之幅度亦為有限,應認屬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未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