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37號
TYDM,114,聲,273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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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114年度執字第43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宇優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拘役如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優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附表一、附表二均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二所示之
罰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附表二編
號1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該罪(即詐欺得利罪)與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二編號1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之該罪
(即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詐欺取
財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附表一編號2、3之罪罪
質又屬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11年5月23日、111年11
月26日,相距約6個月,應受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所犯附表
二所示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之詐欺罪,
犯罪時間分別係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14日,時間相近
,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件受刑人以書面就本件檢察官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兼衡附表一數罪間、
附表二數罪間之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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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