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15號
TYDM,114,聲,2715,2025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篤



具 保 人 蔡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蔡育篤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沒入具保人蔡美淨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蔡美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美淨因受刑人蔡育篤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後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應有期
徒刑7年4月、罰金20萬元而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執
行,該期日文書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之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收受;該期日文書另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4年4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
書寄存於受刑人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具保人另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
該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
該期日文書於114年3月28日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地,由
具保人本人親收,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
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
刑人上開居所地核發拘票,並對受刑人上開住所地囑託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並分別囑警拘提受刑人,
經警均以「經按址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
,無法拘提到案」而拘提無著,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
第00000000號)、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從而,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有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
,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