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11號
TYDM,114,聲,271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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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祥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瑀(下稱受刑
人)原以為將拘役50天的刑期執行完畢後就可回歸社會,沒
想到在執行快期滿前竟然收到撤銷假釋的急件,讓受刑人措
手不及,受刑人自知有罪,也對假釋期間犯的錯深感悔恨,
可是為了那些小案件撤銷假釋是否有些情輕法重?請求檢察
官、法官給受刑人機會,受刑人絕不會再做違法事了,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監獄行刑法修
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
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
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
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
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
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
件自100年7月22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假釋期間
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遂自114年5月21日起,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7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受刑人接續執行殘刑3年26日至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足考,依上說
明,受刑人假釋撤銷與否之決定既屬監獄行政之範疇,不在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即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
是否不當之問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
圍,是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
徑尋求救濟,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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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