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林鈺雄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8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聖文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前經
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及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否認有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但參酌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連威岳等人、證人即告訴人李竑虢等人所述均有不一,參以被告自承有找同案共犯連威岳等人向丁丁藥局客訴,以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足見被告對於同案共犯連威岳等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是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或證人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復依卷內事證,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程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