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94號
TYDM,114,聲,259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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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白安生(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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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