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85號
TYDM,114,聲,258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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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確定(附件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7
月22日止」,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
「113年5月22日」更正為「113年5月21日」),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本件屬於法人環境犯罪,衡酌受刑
人係組織缺陷、未循法遵之本質、犯罪類型、相隔期間等一
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係易刑處分之一種,係 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 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 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既為 無法服勞役之法人,其宣告應執行罰金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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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