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宇崴
受 刑 人 鄭源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源東(下稱被告)前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由具保人鄭宇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
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
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
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
適法。
三、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具保後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被
告經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到案執行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能督促被告到案,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