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ONG DUC THANG(中文姓名:弄德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NONG DUC THANG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4月15日、114年6
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嗣本案於114年7月17日宣判,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為外
籍人士,以工作名義來臺,本案被害人眾多,且業經本院判
處上開罪刑在案,是其規避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國外之可
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細究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
。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