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30號
TYDM,114,聲,253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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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維(原名劉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維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其中 附表編號1之刑又已執行完畢,是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 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健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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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