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01號
TYDM,114,聲,2501,202507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謝佩君



被 告 謝天寶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17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天寶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違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聲請人即
具保人謝佩君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被告已
於114年6月11日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
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
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
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
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
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
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
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15萬
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已於113年2月22日釋放被告乙節,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
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114年6月11日入法務部○○○○○○○○○○○執行,惟其係因
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非本案。而
本案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又本案縱然嗣
後經審理後判決,然仍可能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上訴而未能確
定,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
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
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
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
為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
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