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88號
TYDM,114,聲,2488,202507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綾君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綾君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
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徐綾君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
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5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則在113年8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
業已於甚為有限之裁量空間內予以從輕認定,故認顯無另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受刑人徐綾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