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79號
TYDM,114,聲,247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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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中堅

籍設雲林縣○○鎮○○○○村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中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中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任中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日
,而如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至3、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4、6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非高,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
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
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
見等情節,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表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5、7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受刑人任中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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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