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69號
TYDM,114,聲,246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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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凱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二裁判
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24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㈡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此有被告之陳述狀1紙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均
為妨害名譽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
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陳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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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