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陳慧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
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
件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
欄所載「112/09/14」等語,應更正為「112/09/13」等語外
,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陳慧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