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丞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4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丞爵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
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附件編號5,本院就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
號1-3,經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
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提出
之定應執行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
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