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
徐仕晟(原名徐福誼)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二 人
具 保 人 蔡淳智
受 刑 人 黃昱喆
具 保 人 方鴻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淳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方鴻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謝福、徐仕晟(原名徐福誼)前分經檢察官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具保,具保人蔡淳智為上開受
刑人共出具2萬元之現金保證後;受刑人黃昱喆經檢察官諭
知以3萬元具保,具保人方鴻恩(原名方洪恩)為之出具3萬元
之現金保證後,受刑人3人即均獲釋放。嗣聲請人為執行案
件,依當時受刑人3人及上開具保人之地址傳喚、通知,但
受刑人3人及上開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受刑人3
人經拘提亦無著,受刑人3人現且未在監、押,受刑人黃昱
喆更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各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
各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各該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考。本院為求確認,並致電具保人蔡淳智、具保人方
鴻恩於具保時所留手機號碼,具保人蔡淳智有接電話,但表
示跟受刑人謝福、徐仕晟完全不熟,找不到他們等詞,具保
人方鴻恩之手機則直接回覆「暫停使用」之語音訊息,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綜上堪認,受刑人3人已逃匿。
從而,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