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盧麗君
被 告 陳張成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盧麗君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為被告陳張成(下稱被告)出具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之現金保證,當時法官具保目的為避免逃亡,
然被告現今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自無逃亡可能
,且具保人家中急需錢用,爰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是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
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
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
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
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
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
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
,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
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
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
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
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
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是以,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
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
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僅於具保責
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後,始決定應否將保證金發還,非謂
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命提出90萬元保證
金,具保人因而提出9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本院並命被告
限制住居等情,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卷內容無
訛。
㈡被告被訴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
由之情形。
㈢雖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然
各案本諸審理程序之需求,本由法院各自考量強制處分之方
式與強度,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羈押,「
另案」日後仍有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尚難因其「另案
」羈押,即能完全擔保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始終到庭
。況被告所犯「本案」僅於114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而未
經實質之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審理終結,本案維持原具保決
定,對於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等往後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乙節,仍有實益。
㈣具保人所謂家庭生活及財務狀況一節,縱認屬實,然經本院
審慎考量本案情形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均衡維護,認原命具
保替代羈押之決定仍有存在之必要,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
謂已得解免,是尚難憑以准許本件退保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如准退保,原本具保之目的實難以保全,核
無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