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確定,此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在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