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81號
TYDM,114,聲,238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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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確定,此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在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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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