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明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
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