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振文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29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振文(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命受刑人遵期到案入監執
行。然受刑人本件雖係第5次酒駕犯罪,然其第4次酒駕犯行
之時間即民國109年8月27日,距本案案發之114年2月7日已
逾4年,且受刑人於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
公升0.55毫克,復已於114年7月8日前往醫院接受酒精戒癮
治療,而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例外情形,應認受刑人並無刑
法第41條但書所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況受刑人家中尚有罹患慢性疾病之高齡父母仰賴
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更已因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被迫自原
工作退休,檢察官未斟酌受刑人上開困境,逕為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執行指揮處
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
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檢察官對於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
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
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
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
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64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1
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於114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本件裁量並無程序瑕疵:
查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
字第6294號案件執行,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表明擬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及其事由,陳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
核、核閱,同時以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供受刑人對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處分陳述意見後,始以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23
日桃檢亮癸114執6294字第1149081586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並載明:「審酌臺端自93年起迄今已是第5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均准臺端易刑,惟臺端未
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且因交通違規始遭警攔停,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
再予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臺端陳述意見書所載非法定停止
執行事由,衡諸前揭情事,仍認如予易刑難收矯治之效。」
等具體事由,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詳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復無未依法定程序
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㈡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下列各該案件之處分書或判決書所載
,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之相關前案紀錄如下:
編號 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處分或判決結果 執行情形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56號 93年4月2日 自用小客車 0.59 否 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 緩起訴期間2年(93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 2 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4號 97年12月9日 普通重型機車 0.60 否 有期徒刑2月 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1號 100年10月15日 自用小客車 0.74 是,自撞安全島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4萬元 10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4 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11號 109年8月27日 自用小客車 0.38 否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111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5 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本案) 114年2月7日 自用小客車 0.47 否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尚未執行
可見受刑人自93年間起迄本案前,確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追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其中受刑人不僅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並因此駕車自撞分隔島而產生實害結果之前案,其甚係在
第4次犯行於111年8月間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復於3年內第5次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始終未能
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易刑處分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
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帶來高度危
險,堪認本案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審酌上開情狀後,依職權裁量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並以前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
⒉至受刑人雖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所示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為據,主張其非屬原則
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等語。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以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上揭標準修正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
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而受刑人本件除係第5次酒駕犯罪外,
更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警查獲,堪認依上開函文所示修
正後之基準,實未見受刑人有何前揭應特別考量個案情況准
予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則聲明異議意旨仍執修正前之基準
主張執行檢察官認定有誤,洵有誤解。
⒊受刑人固另稱其已開始接受戒癮治療,且有年邁患病之父母
需其照護等語,然經核上揭事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應審認之要件尚無直接關涉,咸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易刑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事由,是受刑人憑此遽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