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05號
TYDM,114,聲,2305,202507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群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群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群銘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
,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拘役70日、
拘役50日、拘役20日(共2罪),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是依上開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前二案均為竊盜、第三
案為交通過失傷害,並無關連),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認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被告應定之刑期本 應逾120日,本院囿於法律規定,僅能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故顯無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劉群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