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97號
TYDM,114,聲,229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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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2號
114年度聲字第272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憲彰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憲彰(下稱被告)於本案自
始均配合調查,應無羈押原因,且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
住居所,而被告母親每週需洗腎3次,此先前均由被告陪同
前往,也是由被告照顧母親起居,是無逃亡、串證之可能,
當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若法院認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觀諸
被告歷次筆錄,被告於遭緝獲之當下,對於案情之供述顯有
不同,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仍有聲請傳喚證人之
機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
因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是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客
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承認犯罪事實一、三、四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否認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就被告犯行
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又
被告雖坦承本案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筆錄,被告於遭
緝獲之當下,對於本案案情之供述與後來所述顯有出入,而
本案雖已進行準備程序,然尚未審結,被告亦有聲請傳喚證
人到庭作證,仍存有串證之虞,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
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
意旨所指照顧母親等事由,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是本案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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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