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77號
TYDM,114,聲,227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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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
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家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3之罪確係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7日桃院雲刑芳114聲2 277字第1140022564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張家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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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