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雅淇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之罪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整體評價
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