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54號
TYDM,114,聲,2254,2025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緯(原名張家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16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緯(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
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在案,聲請人就此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未說
明為何聲請再次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