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39號
TYDM,114,聲,223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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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7045號、114年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振明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
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本裁
定附表所載。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㈢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本件應於拘役70日以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犯罪類型雖同,但犯罪時間有所距
離,且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
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及對受刑人回
歸社會影響均微,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綜
合因素後,酌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上開各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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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