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23號
TYDM,114,聲,222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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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秀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秀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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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