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19號
TYDM,114,聲,2219,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伯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
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
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刑期總和「拘役53
日」);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魏伯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