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113年度執字第162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于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附件編號1-2、編號3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
3年5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
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1月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
、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