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桀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桀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桀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桀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3
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
狀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受刑人林桀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