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1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
11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
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
型犯罪,且各罪時間間隔3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6日 114年1月1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