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9號
TYDM,114,聲,209,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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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徐劉淑媓
被 告 林耀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徐劉淑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徐劉淑媓所有,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
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之現金500萬元,
為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遭被告詐騙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偵字第58910號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本院金訴
字第32號卷第57頁背面),核與聲請人、證人徐婉菁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8910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
聲字卷第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8910號卷
第23至27頁,本院聲字卷第127至131頁)。又檢察官、被告
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
字第32號卷第60頁),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
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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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