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1601號、114年度執字第6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京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確認刑法第50條第2項為贅載)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的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25日前等情,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㈡本件之定刑範圍,應遵循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
、2前經定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附表之罪行為
時間雖密接,但罪質有所差異,且戕害不同種類之法益,責
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各刑之刑期不長,無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狀況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