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洪喬芯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喬芯(下稱被告)準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法院訊問時坦承恐嚇取財罪,已無初始否認犯罪而串、滅證之動機,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縱有共犯聯絡方式,也已痛悔並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無串證之必要,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同住的母親及祖母,故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
之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
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起訴,由承辦之受命法官即時訊
問後,認被告僅坦承恐嚇取財犯行,否認涉犯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恐嚇取財之
全部事實並未全部承認,就共犯如何犯案及經過等情,與
共犯間之供述多所不一且避重就輕,致重要案情仍未臻明
確,衡以被告與共犯間之親誼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在考量本案犯罪性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對被告羈押禁見,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
日起羈押禁見之處分。
㈡依卷內各該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及譯文(含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所取得之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電話錄音譯文
、照片、和解書影本、2名告訴人之一致偵訊證述、證人
之偵訊證述,被告與共犯疑似於事前即謀議如何編造藉口
對告訴人強取財物,被告與共犯將告訴人予以控制、毆打
、出言並以兇器威脅後,當場取得財物,告訴人之後還簽
下和解書,所交財物又是給被告,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飾詞否認犯行,於偵訊時
則大致自白犯罪(有辯護人在場),嗣於本案受命法官行上
開訊問時卻為部分之翻供,還推稱「去之前不知道要找告
訴人要錢」等詞,可見被告所供前後不一,設詞逃避自身
責任;且被告就本案發生之原因與整體經過所述,與共犯
即同案被告陳彥余、陳志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有多處不一。被告又否認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重罪,則
以被告與上開共犯間之原本密切關係、事前編造藉口之內
容及上情觀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性質、整體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可認本
案受命法官上開處分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
原則之處。至於被告家中境況如何,與是否應對被告施以
如何之強制處分,本無直接關聯,本案亦查無何應准具保
停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上開處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