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4號
TYDM,114,聲,198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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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伯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
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
獲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
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
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及妨害自由
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及同年5月。本院參酌受刑
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
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魏伯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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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