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0號
TYDM,114,聲,198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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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清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而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
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罪質近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而裁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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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