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景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景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景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有各該裁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59頁),爰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朱景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8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4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6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4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12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