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8之「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28」外,餘均無不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