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鎮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鎮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鎮睿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桃院雲刑育11
4聲1660字第1140017488號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傷害罪及強制罪,侵害法益相類,且違犯各罪之時間
間隔非遠,犯罪態樣、手段及情節近似,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