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71號
TYDM,114,聲,157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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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暘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聲
請人即被告林子暘(下稱被告)所有,非犯罪所得,爰請求准
予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
扣現金5萬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7號判決有罪,其中扣案之現金5萬元雖未經本院諭
知沒收,然被告已於114年6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上
訴抗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是該扣押物
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
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
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實難先
行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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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