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8號
TYDM,114,聲,1348,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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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
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
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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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