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118頁),本案倘以原
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
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上
卷第63、122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我跟警方承認我有
吸毒,我跟警方說吸食器在那裡,我知道我當時也跑不掉,
因為我有毒品前科,所以我就主動跟警察講;我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暱稱「阿凱」之男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減刑規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63、71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 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 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 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主張係其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而有自首之減刑 規定等語。經查:
⒈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 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 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 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 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 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 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 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 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 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 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於113年9月10日21時35分, 在桃園市○○區○○○○○○000號房遭警臨檢,並經你同意入房察 看在房內天花板邊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0.8公克、0.4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是。」等語(毒偵卷第117至118頁); 參以警員楊明諺、張智翔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扣案毒品及 吸食器等證物,係警方目視搜索發現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4年4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6122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頁);再依 查獲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被告投宿之301號房的天花板邊角上 確有擺放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毒偵卷第79頁),由此可知,員警於113年9月10日21時至同 日22時許在被告投宿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銀河 假期旅店實施臨檢,經旅店現場負責人袁亞琪同意後,對於 投宿旅客實施盤查、查驗證件,又經被告同意後進入301號 房查驗被告之身分證件時,警員目視可及之處即天花板邊角 處看見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 毒品,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所為臨檢、逮捕程序尚無違反 法定程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駐(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 可稽(毒偵卷第49、51至61頁)。從而,本案警員於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之銀河假期旅店301號房臨檢被告時, 並經被告同意進入301號房時,於目視可及之處即天花板邊 角處看見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是當時警員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被告於警詢時向 警員坦承施用本案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 件不符。
㈢被告另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凱」之男子,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規定等語。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毒品來源為何?)向一位綽號『阿凱 』(音譯)的人購買,其真實姓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毒偵 卷第118頁);參以警員楊明諺、張智翔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本案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共犯,又被 告僅於警詢中就毒品來源供稱「綽號叫阿凱(音同)的男生… 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購買」、「113年08中旬在 桃園市○○區○區○路0號賣給我的」等語,警方無從調查毒品 來源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4月7日中警 分刑字第114002612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簡上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凱」之人,惟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依上開說 明,偵查機關難據此因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肆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9年」更正為「106 年」。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其並未敘明被告前所犯案件之執行完畢日,尚難 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提及之 被告前案紀錄及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 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 248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 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 案犯行具關聯性,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判5次,及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之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假期旅 店30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301號房執行 臨檢,經許家豪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總毛重1.24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 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