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712號,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
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
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
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本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法院能考慮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可見被告已明示僅就緩刑部分(
即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
,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施用毒品,但我父母年紀大
了,哥哥目前在監服刑,請法院審酌是否可以為緩刑之諭知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
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經查,被
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尚未確定),復有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毀損之判處拘役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
被告在本院宣示判決時,固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至112年間即施用第二
級毒品多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戒除毒癮,若未執行相應刑罰,
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
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